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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


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
第二條 托育服務提供者(以下簡稱托育人員),提供之類型如下:
一、在宅托育服務: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,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(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)提供之托育服務。
二、到宅托育服務: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,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。


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:
一、 提供清潔、衛生、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。
二、 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、衛生保健、生活照顧與學習、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。
三、 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。
四、 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。
五、 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。
六、 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。

第四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:
一、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,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。
二、與收托兒童之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。
三、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。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,不在此限。
四、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。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,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。
五、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。
六、收托兒童之當日,投保責任保險。

第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:
一、 虐待、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。
二、 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。
三、 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。
四、 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檢查、訪視、輔導及監督。
五、 任意收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。

第六條 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:
一、 半日托育: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。
二、 日間托育: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。
三、 全日托育: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。
四、 夜間托育:每日收托時間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,且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。
五、 延長托育:延長原定托育時間之托育服務。
六、 臨時托育: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。
前項第五款延長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時間。


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:
一、 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兒童至多四人,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。
二、 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。
三、 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一人者,得增加收托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二人,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。
四、 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夜間托育二歲以上兒童二人者,得增加收托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一人。
五、 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照顧兒童至多四人,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。
前項兒童人數,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,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、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。
第一項第五款之托育服務,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。


第八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:
一、 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。
二、 保母人員技術士證,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、家政、護理相關學程、科、系、所畢業證書,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。
三、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。
四、 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。
五、 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。
六、 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。
七、 切結書及同意書正本。
八、 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。
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辦理前項登記,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。
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,逾期未補正者,以書面駁回其申請。

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,以書面駁回其申請;已領取托育服務登記證書(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),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,屆期未返還者,主管機關廢止其托育服務登記並公告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:
一、 曾有性侵害、性騷擾行為,經有罪判決確定。
二、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。
三、 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。
四、 行為違法或不當,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,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。
五、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不能執行業務。
六、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,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提出擔任托育人員。
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,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,並依規定廢止其登記。


第十條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,或因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,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,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。

第十一條 於服務登記處所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成員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托育人員不得申請在宅托育服務:
一、 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。
二、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。
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認定該情事消失時,托育人員得申請提供在宅托育服務。


第十二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,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。

第十三條 服務登記證書,應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 托育人員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。

二、 證書字號。
三、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。
四、 服務登記處所地址;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,免予記載。
五、 證書有效期限。
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,應將服務登記證書,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。

第十四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,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,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
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,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,向直轄市、
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換發。逾期未申請換發,廢止其服務登記。

第十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。

違反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,並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。
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,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。

第十六條 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,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,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。
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時,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。
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行政區域時,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,檢附原登記服務證書及申請書,向當地提出新增或變更之申請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,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。
托育人員死亡者,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。

第十七條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托育服務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服務登記證書及有關文件,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,申請註明停止或恢復服務日期。

第十八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,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十九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,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。

第二十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:
一、 初次訪視: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,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;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一個月內為之。
二、 例行訪視: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,每年至少訪視一次。但提供全日、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托育服務者,每年至少訪視四次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檢查及輔導,發現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應限期令其改善,並加強訪視:
一、 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。
二、 違反第四條、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。
三、 其他經評估須密集性輔導訪視。

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,托育人員應予配合,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:
一、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托育服務收托方式、時間、期間、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。
二、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。
三、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。
四、在職訓練之證明。
五、其他必要事項。

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、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,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,並定期公告轄內分區收費情形。

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,已依衛生福利部實施計畫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,初次辦理托育服務登記者,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,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。
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

檔案名稱: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-條文.pdf
檔案類型: pdf (139KB)
檔案說明: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-條文
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-條文.pdf



資料來源: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

http://www.sfaa.gov.tw/SFAA/Pages/Detail.aspx?nodeid=20&pid=311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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